关于公开征求《淄博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行政裁量权基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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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按照《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鲁工信法〔2023〕193号)、《淄博市司法局关于制定和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工作的通知》(淄司〔2023〕20号)要求,我局研究制定了《裁量基准》。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31027日至20231030日反馈。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时,请注明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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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一部分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企业技术改造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违法依据 处罚依据
2 企业未按规定办理投资项目备案相关手续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予处罚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在限期内改正的:(1)未按规定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2)未按规定告知备案机关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 不予处罚。
免予处罚 企业初次有下列行为之一,危害后果轻微,且在限期内改正的:(1)未按规定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2)未按规定告知备案机关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 免予处罚。
从轻处罚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危害后果较轻,逾期后7个工作日(不含)内改正的:(1)未按规定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2)未按规定告知备案机关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3)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 企业未按规定办理投资项目备案相关手续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危害后果一般,或逾期后7至15个工作日内改正的:(1)未按规定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2)未按规定告知备案机关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3)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被通报整改,危害后果较重,或逾期后15个工作日内未改正的:(1)未按规定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2)企业未按规定告知备案机关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3)企业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企业未如实、及时报送投资项目建设实施基本信息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四条 已备案项目信息发生较大变更的,企业应当及时告知备案机关。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4号令)第九条 已开工核准项目未如实、及时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的,核准机关应当责令项目单位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给予警告。
第十七条 已开工备案项目未如实、及时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项目单位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给予警告。
不予处罚 企业未如实、及时报送已开工备案项目建设实施基本信息,未造成危害后果,在限期内改正的。 不予处罚。
免予处罚 企业首次未如实、及时报送已开工备案项目建设实施基本信息,轻微危害后果,并在限期内改正的。 免予处罚。
一般处罚 企业未如实、及时报送已开工备案项目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经备案机关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 警告。
4 企业以拆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备案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六条 企业应当对项目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五十五条 企业以拆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不予处罚 企业以拆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主动或经指导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免予处罚 企业首次以拆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危害后果轻微,并主动或经指导改正的。 免予处罚。
一般处罚 企业以拆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造成危害后果的。 警告。
  监控化学品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违法依据 处罚依据
1 未妥善保存、移送监控化学品相关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7月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生产、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将与监控化学品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将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生产有关的生产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7月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未按要求妥善保存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未将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生产有关的生产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 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未按要求妥善保存与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未将与监控化学品生产、使用有关的生产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 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生产、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未按要求妥善保存与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未将与监控化学品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 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食盐专营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违法依据 处罚依据
1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二条 国家实行食盐专营管理。
第八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从轻处罚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货值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
一般处罚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货值金额在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货值金额在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货值金额在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2 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二条 国家实行食盐专营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从轻处罚 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业务,货值在500元以下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
一般处罚 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业务,货值金额在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业务,货值金额在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 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二条 国家实行食盐专营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一般处罚 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业务,货值金额在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业务,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
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业务,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业务,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3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食盐专营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食盐专营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五条 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管理,防止非食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第十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五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免予处罚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并完整保存了相关凭证,保存期限达到2年,但存在记录不完善,初次违法,在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并完整保存了相关凭证,保存期限达到2年,但存在记录不完善,初次违法在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免予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责令改正。
从轻处罚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并完整保存了相关凭证,保存期限达到两年,但存在记录不准确,在限期内能重补正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并完整保存了相关凭证,保存期限达到两年,但存在记录不准确,在限期内能重补正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完整保存了生产销售的相关凭证,保存期限达到2年,但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完整保存了采购销售的相关凭证,保存期限达到2年,但未建立采购销售记录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食盐专营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食盐专营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五条 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管理,防止非食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第十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五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一般处罚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建立完善的生产销售记录并完整保存了相关凭证;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建立完善的采购销售记录并完整保存了相关凭证,保存期限未达到2年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未完整保存了相关凭证;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建立采购销售记录,未完整保存了相关凭证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弄虚作假,编造、篡改生产销售记录和相关凭证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弄虚作假,编造、篡改采购销售记录的。 处5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弄虚作假,编造、篡改生产销售记录和相关凭证,拒不整改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弄虚作假,编造、篡改采购销售记录和相关凭证,拒不整改的。 处5万元的罚款,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证书。
4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从轻处罚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货值在1000元以下,未流入市场的。 处5000元的罚款。
一般处罚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货值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货值金额在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以下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5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处5万元的罚款,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证书。
5 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八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第十六条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九条 禁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
(三)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
(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
(五)外包装上无标识或者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盐。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从轻处罚 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货值金额在200元以下,未流入市场的。 处5000元的罚款。
一般处罚 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货值金额在200元以下。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货值金额在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货值金额在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处5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 处5万元的罚款,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证书。
6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从轻处罚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货值金额在3000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
一般处罚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货值金额在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
从重处罚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7 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第十六条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从轻处罚 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货值金额在200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
一般处罚 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货值金额在200元以上500以下的。 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
从重处罚 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货值金额在500以上的。 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8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食盐专营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聘用相关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六条 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食盐生产、批发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管理,建立健全信用信息记录、公示制度,提高食盐行业信用水平。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5年内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前款规定聘用人员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般处罚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食盐专营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聘用还在行业禁入期内相关人员,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证书。
9 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十五条  国家优先保证缺碘地区居民的碘盐供应;除高碘地区外,逐步实施向全民供应碘盐。
   对于经济区域和行政区域不一致的缺碘地区,应当按照盐业运销渠道组织碘盐的供应。
在缺碘地区产生、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第十六条  在缺碘地区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
   对暂时不能供应碘盐的缺碘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时供应非碘盐;但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其他补碘的防治措施。
   对缺碘地区季节性家庭工业、农业、副业、建筑业所需的非碘盐和非食用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组织供应。
第二十条  为防治疾病,在碘盐中同时添加其他营养强化剂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标明销售范围。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
第三十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确定为应当供应碘盐的非缺碘地区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免予处罚 擅自销售非碘盐,货值金额在200元以下,未流入市场,且初次违法的。 免予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责令立即整改。
从轻处罚 在缺碘地区销售不合格碘盐、擅自销售非碘盐,货值金额在200元以下的。在高碘地区,未经批准经营非碘盐和经营碘盐,货值金额在200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
一般处罚 在缺碘地区销售不合格碘盐、擅自销售非碘盐,货值金额在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在高碘地区,未经批准经营非碘盐和经营碘盐,货值金额在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
从重处罚 在缺碘地区销售不合格碘盐、擅自销售非碘盐,货值金额在3000元以上的。在高碘地区,未经批准经营非碘盐和经营碘盐,货值金额在3000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违法依据 处罚依据
1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认定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7号)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工艺美术,是指百年以上,历史悠久,技艺精湛,世代相传,有完整的工艺流程,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在国内外享有声誉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
第五条 国家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实行认定制度。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认定为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
第八条 申请认定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的规定,提交完整、详实的资料。
《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224号发布,省政府令第280号修改)
第十一条  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珍品、工艺美术大师实行评审认定制度。
第十二条  在本省具有百年以上历史、有完整的工艺流程、主要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可以申请认定为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
    在本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中工艺精湛、具有较高艺术价值的卓越作品,可以申请认定为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
    在省内外同行业中享有较高声誉、居于领先地位且长期从事传统工艺美术设计和制作,具有特殊技艺、成就卓越的工艺美术工作者,可以申请认定为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
《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224号发布,省政府令第280号修改)第二十五条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认定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取消其认定资格并收回认定证书,5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免予处罚 在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申报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但主动撤回申请,且初次违法的。 免予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责令立即整改。
从轻处罚 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认定,已取得省传统工艺主管部门颁发的认定证书的,但个人自行悔过主动报告的。 5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并处1000元罚款。
一般处罚 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认定,已取得省传统工艺主管部门颁发的认定证书的,被举报查实,但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5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认定,已取得省传统工艺主管部门颁发的认定证书的,被举报查实,造成不良影响的。 5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 伪造、冒用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或者冒用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224号发布,省政府令第280号修改)
第十一条  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珍品、工艺美术大师实行评审认定制度。
第十二条  在本省具有百年以上历史、有完整的工艺流程、主要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可以申请认定为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
    在本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中工艺精湛、具有较高艺术价值的卓越作品,可以申请认定为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
    在省内外同行业中享有较高声誉、居于领先地位且长期从事传统工艺美术设计和制作,具有特殊技艺、成就卓越的工艺美术工作者,可以申请认定为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
第二十条  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可以使用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
 第二十一条  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可以在其作品及其说明上使用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的称号和个人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的称号和个人标识。
《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224号发布,省政府令第280号修改)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或者冒用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的,由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免予处罚 伪造、冒用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或者冒用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首次发现违法行为,当事人未有过错,且未造成危害的。 免予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责令立即整改。
从轻处罚 伪造、冒用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或者冒用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首次发现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的。 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伪造、冒用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或者冒用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首次发现违法行为,造成危害能及时主动纠正的。 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伪造、冒用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或者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非首次发现违法行为;或者造成危害后不能及时主动纠正的。 给予警告,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部分 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

一、企业技术改造领域

(一)对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的检查

1.事项名称

对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的检查

2.法定依据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11月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六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3月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级政府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对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监督制度,加强对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的监督检查。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对企业从事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项目核准、备案、建设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四十五条:上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项目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第四十六条: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及相关环保要求等,对项目进行监管。”第四十七条:“各级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相关律法规及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通过在线平台登记相关违法违规信息。

3.被检查对象

实施市级备案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企业

4.检查方式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

5.检查内容

企业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备案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未按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等行为。

二、监控化学领域

(一)对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单位的监控化学品有关情况的检查

1.事项名称

对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单位的监控化学品有关情况的检查

2.法定依据

1)《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90号发布,20111月修订)第五条:“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第四十四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依法对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单位的监控化学品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五条:“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接受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隐瞒或者拒绝提供相关信息。”

3.被检查对象

生产、经营、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4.检查方式

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5.检查内容

1是否存在故意漏报、误报、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或者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行为

2是否存在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设施的行为

3是否存在违规经营监控化学品的行为

4是否存在违反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行为

5是否存在违反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行为

三、食盐专营领域

(一)食盐专营工作检查

1.事项名称

食盐专营工作检查

2.法定依据

1《食盐专营办法》(19965月国务院令第197号,201712月修订)第四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第二十三条: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采取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盐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盐业主管部门调查涉嫌盐业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管理办法>》(20184月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第19号)附件2《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根据《规范条件》对定点企业实行动态监督检查。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者,应依法处理。(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二)不再符合《规范条件》要求。(三)违反国家食盐专营管理政策法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3.被检查对象

企业、个体工商户、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4.检查方式

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5.检查内容

食盐定点企业资质、流通渠道、销售范围、批发(零售单位)经营记录、食盐储备情况检查等。

四、民用爆炸物品领域

(一)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的现场安全检查

1.事项名称

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的现场安全检查

2.法定依据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5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 根据20147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条: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

2《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20151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3号公布 根据20223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6号修订)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三)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工作,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管理工作,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6月通过,20098月第一次修正,20148月第二次修正,20216月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九条:各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其依法进行生产。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5《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9号)第二十六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提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6《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0年第一次修正,2009年第二次修正,2018年第三次修正)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3.被检查对象

省内持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的民爆生产、销售企业

4.检查方式

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5.检查内容

1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生产的行为的监督检查

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

超出许可核定的生产品种、能力进行生产的;

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因存在严重安全问题被吊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

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年度报告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企业未获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组织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

企业不具备《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予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2对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进行违法违规购买、销售、储藏行为的监督检查

企业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

超出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销售的;

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的;

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的;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发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复销售活动的;

销售企业转让、买卖、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的。

 

第三部分 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

一、民用爆炸物品领域

(一)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

1.事项名称

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

2.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6月通过,20098月第一次修正,20148月第二次修正,20216月第三次修正)第七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3.强制内容

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二)查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相关作业场所,查封、扣押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相关设施、设备、器材或危险物品

1.事项名称

查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相关作业场所,查封、扣押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相关设施、设备、器材或危险物品

2.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6月通过,20098月第一次修正,20148月第二次修正,20216月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3.强制内容

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查封或者扣押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

 

 

 

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现将《淄博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行政裁量权基准(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裁量基准》)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按照《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鲁工信法〔2023〕193号)、《淄博市司法局关于制定和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工作的通知》(淄司〔2023〕20号)要求,市级行政执法单位要在深入调查研究、全面评估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制定或者修订完善本系统、本领域的行政裁量权基准。据此,我局研究制定了《裁量基准》。

二、起草过程

我局于2023年6月开始着手研究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工作。从7月到10月,为制定《裁量基准》,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综合法规科和各有行政执法权的科室做了大量的研究,在参考《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基础上,各有行政权力的科室编制了各领域的裁量基准,并经过多轮研讨论证,汇总形成《裁量基准》。

三、制定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行政裁量权基准是行政机关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对对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稳定社会预期具有重要意义。为了规范我市工信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裁量权的正确行使,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我市工信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很有必要,其内容设定科学合理、切实可行,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四、文件的主要内容

《裁量基准》共分为三个部分,主要包括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五、关于实行日期的说明

本《裁量基准》自发布之日起30天后实施,自实施之日起五年内有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按照《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鲁工信法〔2023〕193号)、《淄博市司法局关于制定和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工作的通知》(淄司〔2023〕20号)要求,市级行政执法单位要在深入调查研究、全面评估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制定或者修订完善本系统、本领域的行政裁量权基准。据此,我局研究制定了《裁量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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