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关于适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索引号: 11370300MB28573238/2023-5401062 文号:
发文日期: 2023-10-31 发布机构: 淄博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关于适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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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科室:

市级工信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鲁工信法规〔2023〕193号),请结合工作实际和法定权限,依法依规实施相关行政权力。

 

附件: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淄博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2023年10月31日  

 

 

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鲁工信法规〔2023〕193号

 

各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厅有关处室:

现将《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或有关行政权力具体实施部门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相关行政权力。各市、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或有关行政权力具体实施部门制定本级行政裁量权基准时,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在本裁量权基准的范围内细化具体标准。

《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31日。《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鲁工信法规〔2020〕197号)同时废止。

 

    附件: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

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2023年9月26日

 

  

附件
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一部分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企业技术改造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违法依据 处罚依据
1 企业未按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相关手续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予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一般处罚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 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1)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2)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企业未按规定办理投资项目备案相关手续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予处罚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在限期内改正的:(1)未按规定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2)未按规定告知备案机关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 不予处罚。
免予处罚 企业初次有下列行为之一,危害后果轻微,且在限期内改正的:(1)未按规定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2)未按规定告知备案机关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 免予处罚。
从轻处罚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危害后果较轻,逾期后7个工作日(不含)内改正的:(1)未按规定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2)未按规定告知备案机关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3)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 企业未按规定办理投资项目备案相关手续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危害后果一般,或逾期后7至15个工作日内改正的:(1)未按规定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2)未按规定告知备案机关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3)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被通报整改,危害后果较重,或逾期后15个工作日内未改正的:(1)未按规定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2)企业未按规定告知备案机关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3)企业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企业未如实、及时报送投资项目建设实施基本信息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四条 已备案项目信息发生较大变更的,企业应当及时告知备案机关。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4号令)第九条 已开工核准项目未如实、及时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的,核准机关应当责令项目单位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给予警告。
第十七条 已开工备案项目未如实、及时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项目单位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给予警告。
不予处罚 企业未如实、及时报送已开工备案项目建设实施基本信息,未造成危害后果,在限期内改正的。 不予处罚。
免予处罚 企业首次未如实、及时报送已开工备案项目建设实施基本信息,轻微危害后果,并在限期内改正的。 免予处罚。
一般处罚 企业未如实、及时报送已开工备案项目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经备案机关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 警告。
4 企业以拆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六条 企业应当对项目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五十五条 企业以拆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不予处罚 企业以拆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主动或经指导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免予处罚 企业首次以拆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危害后果轻微,并主动或经指导改正的。 免予处罚。
一般处罚 企业以拆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造成危害后果的。 警告。
  监控化学品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违法依据 处罚依据
1 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7月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第六条第一款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新(扩、改)建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7月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相关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设施。 可以处一万元五千元以上两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监控化学品设施。 可以处两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 未经批准,生产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或者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7月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第五条  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严禁在未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设施中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第九条  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
《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12月国务院令第190号,2011年1月修订)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生产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或者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及本细则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从轻处罚 未经批准,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一般处罚 未经批准,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从重处罚 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特别严重处罚 未经批准,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3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7月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第九条 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7月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第四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行为,没有产生任何危害后果的。 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行为,产生危害后果的。 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行为,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 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继续生产 《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12月国务院令第190号,2011年1月修订)第十四条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有效期为5年。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提前6个月通过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延续。经审查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准予延续。 《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12月国务院令第190号,2011年1月修订)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从轻处罚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继续生产不超过半年,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处7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一般处罚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继续生产半年以上,不超过一年,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处7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从重处罚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继续生产一年以上,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处1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5 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继续经营 《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12月国务院令第190号,2011年1月修订)第十四条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有效期为5年。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提前6个月通过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延续。经审查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准予延续。 《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12月国务院令第190号,2011年1月修订)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继续经营不超过半年的。 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的罚款。
一般处罚 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继续经营半年以上,不超过一年的。 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的罚款。
从重处罚 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继续经营一年以上的。 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
6 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继续使用 《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12月国务院令第190号,2011年1月修订)第十四条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有效期为5年。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提前6个月通过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延续。经审查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准予延续。 《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12月国务院令第190号,2011年1月修订)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继续使用不超过半年,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继续使用半年以上,不超过一年,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继续使用一年以上,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7 违法销售、购买监控化学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7月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第十六条 生产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不得向未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监控化学品。
第二十一条 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不得向未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不得向未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经营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第二类监控化学品。购买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查验销售人的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经营许可证书并留存复印件。销售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查验购买人的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证书并留存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保存购买、储存、销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7月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法销售、购买监控化学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记录的。 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违法购买监控化学品的。 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违法销售监控化学品的。 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8 未妥善保存、移送监控化学品相关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7月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生产、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将与监控化学品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7月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未按要求妥善保存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未将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生产有关的生产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 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未按要求妥善保存与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未将与监控化学品生产、使用有关的生产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 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8 未妥善保存、移送监控化学品相关记录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将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生产有关的生产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7月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生产、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未按要求妥善保存与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未将与监控化学品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 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9 未经批准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7月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第十七条 国家对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经营、第一类和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12月国务院令第190号,2011年1月修订)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未经批准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其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 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的罚款。
一般处罚 未经批准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其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的罚款。
从重处罚 未经批准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其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 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
10 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7月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第十七条 国家对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经营、第一类和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12月国务院令第190号,2011年1月修订)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但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活动的,拒绝履行接受国际视察义务,不配合国际视察,或者阻挠国际视察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7月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第四十二条 生产监控化学品以及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其监控化学品达到或者超过《禁止化学武器公约》规定的核查阈值的,应当履行接受国际视察的义务,做好接受禁止化学武器组织国际视察的各项准备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7月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第五十四条 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活动的,拒绝履行接受国际视察义务,不配合国际视察,或者阻挠国际视察进行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活动,拒绝履行接受国际视察义务的。  予以警告。
一般处罚 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活动,拒绝履行接受国际视察义务,不配合国际视察的。 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活动,拒绝履行接受国际视察义务,不配合国际视察,阻挠国际视察进行的。 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2 违反规定申报监控化学品数据,或拒报、虚报、漏报或者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资料、数据,或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履行法定检查监督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7月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第三十五条 生产、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或者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按时申报关于年度宣布和预计宣布的《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预计宣布统计报表提交后,预计生产、使用活动超出原宣布计划的,应当在有关活动开始前不少于20个工作日申报关于变更宣布的《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按时申报关于年度宣布的《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
第三十九条 从事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和专用设备进出口业务的被指定单位,应当按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报年度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三类监控化学品进出口数据,并妥善保存与监控化学品进出口活动有关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终止进出口活动的,应当将与监控化学品进出口有关的记录移交工业和信息化部存档。
《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12月国务院令第190号,2011年1月修订)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或者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报监控化学品数据的。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拒报、虚报、漏报或者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资料、数据的。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照《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食盐专营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违法依据 处罚依据
1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二条 国家实行食盐专营管理。
第八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从轻处罚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货值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
一般处罚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货值金额在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货值金额在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货值金额在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2 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二条 国家实行食盐专营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从轻处罚 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业务,货值在500元以下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
一般处罚 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业务,货值金额在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业务,货值金额在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 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二条 国家实行食盐专营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一般处罚 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业务,货值金额在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业务,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
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业务,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业务,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3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食盐专营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食盐专营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五条 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管理,防止非食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第十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五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免予处罚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并完整保存了相关凭证,保存期限达到2年,但存在记录不完善,初次违法,在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并完整保存了相关凭证,保存期限达到2年,但存在记录不完善,初次违法在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免予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责令改正。
从轻处罚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并完整保存了相关凭证,保存期限达到两年,但存在记录不准确,在限期内能重补正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并完整保存了相关凭证,保存期限达到两年,但存在记录不准确,在限期内能重补正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完整保存了生产销售的相关凭证,保存期限达到2年,但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完整保存了采购销售的相关凭证,保存期限达到2年,但未建立采购销售记录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食盐专营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食盐专营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五条 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管理,防止非食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第十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五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一般处罚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建立完善的生产销售记录并完整保存了相关凭证;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建立完善的采购销售记录并完整保存了相关凭证,保存期限未达到2年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未完整保存了相关凭证;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建立采购销售记录,未完整保存了相关凭证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弄虚作假,编造、篡改生产销售记录和相关凭证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弄虚作假,编造、篡改采购销售记录的。 处5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弄虚作假,编造、篡改生产销售记录和相关凭证,拒不整改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弄虚作假,编造、篡改采购销售记录和相关凭证,拒不整改的。 处5万元的罚款,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证书。
4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从轻处罚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货值在1000元以下,未流入市场的。 处5000元的罚款。
一般处罚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货值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货值金额在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以下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5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处5万元的罚款,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证书。
5 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八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第十六条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九条 禁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
(三)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
(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
(五)外包装上无标识或者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盐。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从轻处罚 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货值金额在200元以下,未流入市场的。 处5000元的罚款。
一般处罚 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货值金额在200元以下。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货值金额在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货值金额在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处5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 处5万元的罚款,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证书。
6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从轻处罚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货值金额在3000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
一般处罚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货值金额在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
从重处罚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7 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第十六条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从轻处罚 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货值金额在200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
一般处罚 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货值金额在200元以上500以下的。 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
从重处罚 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货值金额在500以上的。 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8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食盐专营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聘用相关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六条 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食盐生产、批发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管理,建立健全信用信息记录、公示制度,提高食盐行业信用水平。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5年内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前款规定聘用人员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般处罚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食盐专营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聘用还在行业禁入期内相关人员,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证书。
9 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十五条  国家优先保证缺碘地区居民的碘盐供应;除高碘地区外,逐步实施向全民供应碘盐。
   对于经济区域和行政区域不一致的缺碘地区,应当按照盐业运销渠道组织碘盐的供应。
在缺碘地区产生、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第十六条  在缺碘地区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
   对暂时不能供应碘盐的缺碘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时供应非碘盐;但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其他补碘的防治措施。
   对缺碘地区季节性家庭工业、农业、副业、建筑业所需的非碘盐和非食用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组织供应。
第二十条  为防治疾病,在碘盐中同时添加其他营养强化剂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标明销售范围。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
第三十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确定为应当供应碘盐的非缺碘地区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免予处罚 擅自销售非碘盐,货值金额在200元以下,未流入市场,且初次违法的。 免予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责令立即整改。
从轻处罚 在缺碘地区销售不合格碘盐、擅自销售非碘盐,货值金额在200元以下的。在高碘地区,未经批准经营非碘盐和经营碘盐,货值金额在200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
一般处罚 在缺碘地区销售不合格碘盐、擅自销售非碘盐,货值金额在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在高碘地区,未经批准经营非碘盐和经营碘盐,货值金额在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
从重处罚 在缺碘地区销售不合格碘盐、擅自销售非碘盐,货值金额在3000元以上的。在高碘地区,未经批准经营非碘盐和经营碘盐,货值金额在3000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违法依据 处罚依据
1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认定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7号)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工艺美术,是指百年以上,历史悠久,技艺精湛,世代相传,有完整的工艺流程,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在国内外享有声誉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
第五条 国家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实行认定制度。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认定为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
第八条 申请认定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的规定,提交完整、详实的资料。
《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224号发布,省政府令第280号修改)
第十一条  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珍品、工艺美术大师实行评审认定制度。
第十二条  在本省具有百年以上历史、有完整的工艺流程、主要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可以申请认定为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
    在本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中工艺精湛、具有较高艺术价值的卓越作品,可以申请认定为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
    在省内外同行业中享有较高声誉、居于领先地位且长期从事传统工艺美术设计和制作,具有特殊技艺、成就卓越的工艺美术工作者,可以申请认定为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
《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224号发布,省政府令第280号修改)第二十五条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认定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取消其认定资格并收回认定证书,5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免予处罚 在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申报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但主动撤回申请,且初次违法的。 免予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责令立即整改。
从轻处罚 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认定,已取得省传统工艺主管部门颁发的认定证书的,但个人自行悔过主动报告的。 5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并处1000元罚款。
一般处罚 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认定,已取得省传统工艺主管部门颁发的认定证书的,被举报查实,但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5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认定,已取得省传统工艺主管部门颁发的认定证书的,被举报查实,造成不良影响的。 5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 伪造、冒用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或者冒用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224号发布,省政府令第280号修改)
第十一条  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珍品、工艺美术大师实行评审认定制度。
第十二条  在本省具有百年以上历史、有完整的工艺流程、主要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可以申请认定为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
    在本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中工艺精湛、具有较高艺术价值的卓越作品,可以申请认定为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
    在省内外同行业中享有较高声誉、居于领先地位且长期从事传统工艺美术设计和制作,具有特殊技艺、成就卓越的工艺美术工作者,可以申请认定为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
第二十条  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可以使用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
 第二十一条  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可以在其作品及其说明上使用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的称号和个人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的称号和个人标识。
《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224号发布,省政府令第280号修改)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或者冒用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的,由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免予处罚 伪造、冒用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或者冒用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首次发现违法行为,当事人未有过错,且未造成危害的。 免予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责令立即整改。
从轻处罚 伪造、冒用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或者冒用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首次发现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的。 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伪造、冒用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或者冒用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首次发现违法行为,造成危害能及时主动纠正的。 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伪造、冒用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或者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非首次发现违法行为;或者造成危害后不能及时主动纠正的。 给予警告,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军工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违法依据 处罚依据
1 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或者其占有、使用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损毁、报废、灭失或者权属发生变更未及时向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报告 《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条例》(2011年6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98号) 第七条 中央管理的企业负责办理所属单位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登记。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所属高等学校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登记。中国科学院负责办理所属科研机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登记。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军工关键设备设施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文件材料,办理登记手续:(一)企业、事业单位的名称、住所等基本情况;(二)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名称、产地、价值、性能、状态、资金来源、权属等基本情况。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其提交的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损毁、报废、灭失或者权属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报告。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变更登记信息。
《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条例》(2011年6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98号)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或者其占有、使用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损毁、报废、灭失或者权属发生变更未及时向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决定。但是,对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决定。
从轻处罚 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或者其占有、使用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损毁、报废、灭失或者权属发生变更未及时向负责登记部门报告,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造成轻微后果的。 处一万元罚款。
一般处罚 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或者其占有、使用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损毁、报废、灭失或者权属发生变更未及时向负责登记部门报告,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造成较轻后果的。 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或者其占有、使用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损毁、报废、灭失或者权属发生变更未及时向负责登记部门报告,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造成较重后果的。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处罚 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或者其占有、使用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损毁、报废、灭失或者权属发生变更未及时向负责登记部门报告,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两万元罚款。
  民用爆炸物品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违法依据 处罚依据
1 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修正)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修正)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从轻处罚 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首次被发现,经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后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一般处罚 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非首次被发现,但是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后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从重处罚 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首次被发现,经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不予停止的。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特别严重处罚 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非首次被发现,且经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不予停止的。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2 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修正)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品种和产量进行生产。
第二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核定的品种、产量。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修正)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一)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 从轻处罚 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非首次被发现,但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特别严重处罚 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非首次被发现,且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3 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修正)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品种和产量进行生产,生产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修正)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从轻处罚 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从重处罚 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经再次责令仍不改正的。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4 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修正)第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检验制度,保证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修正)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从轻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非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特别严重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非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5 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修正)第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修正)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 从轻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非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特别严重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非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6 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修正)第二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核定的品种、产量。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修正)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五)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从轻处罚 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非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特别严重处罚 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非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7 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修正)第二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属于民用爆炸物品的原料,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购买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凭《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民用爆炸物品,还应当提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修正)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六)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从轻处罚 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非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特别严重处罚 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非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8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修正)第二十四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修正)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从轻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非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特别严重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非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9 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修正)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经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修正)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八)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 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非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特别严重处罚 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非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10 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修正)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从轻处罚 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改正的。 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非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改正的。 可以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特别严重处罚 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非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11 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一条 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修正)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从轻处罚 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改正的。 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非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改正的。 可以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特别严重处罚 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非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12 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一条 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修正)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从轻处罚 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改正的。 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从重处罚 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造成危害后果,但是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改正的。 可以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处罚 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造成危害后果,且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13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超出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销售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核定的销售品种、核定储存能力从事销售活动,不得超范围销售或者超能力储存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15修订)第三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一)超出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销售的; 从轻处罚 超出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销售,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超出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销售,非首次被发现,但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超出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销售,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特别严重处罚 超出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销售,非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14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修正)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
(二)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15修订)第三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三)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的; 从轻处罚 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完善管理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从重处罚 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造成危害后果,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15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于2006年8月31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8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二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15修订)第三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四)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从轻处罚 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非首次被发现,但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特别严重处罚 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非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16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15修订)第七条(三)符合规模经营和确保安全的要求;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15修订)第三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五)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的; 从轻处罚 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的,首次被发现,但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的,非首次被发现,但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的,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特别严重处罚 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的,非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17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15修订)第二十二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15修订)第三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从轻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非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特别严重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非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18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整改期限内,不能达到要求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15修订)第七条(三)符合规模经营和确保安全的要求;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15修订)第三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七)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从轻处罚 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计划整改时间不超过100天(含100天)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计划整改时间超过100天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且无法整改达到相关要求的。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19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发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复销售活动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15修订)第七条(三)符合规模经营和确保安全的要求;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15修订)第三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八)发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复销售活动的; 从轻处罚 发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复销售活动的,私自恢复销售活动时间不超过60天(含60天),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发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复销售活动的,私自恢复销售活动时间超过60天,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发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复销售活动的,私自恢复销售活动时间不超过60天,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特别严重处罚 发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复销售活动的,私自恢复销售活动时间超过60天(含60天),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20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转让、买卖、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15修订)第二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及其编号仅限本企业使用,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15修订)第三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九)销售企业转让、买卖、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的。 从轻处罚 销售企业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销售企业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从重处罚 销售企业转让、买卖销售许可证,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处罚 销售企业转让、买卖销售许可证,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21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因存在严重安全问题被吊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9号)第二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提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四)因存在严重安全问题被吊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9号)第二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提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四)因存在严重安全问题被吊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 从轻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因存在严重安全问题被吊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首次发生,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因存在严重安全问题被吊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非首次发生,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因存在严重安全问题被吊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首次发生,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特别严重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因存在严重安全问题被吊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非首次发生,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提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22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9号)第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行年度报告制度。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向注册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年度报告表》(一式三份,示范文本见附件3),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9号)第二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一般处罚 首次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非首次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3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年度报告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情况真实材料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9号)第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行年度报告制度。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向注册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年度报告表》(一式三份,示范文本见附件3),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第49号令)第二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年度报告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一般处罚 年度报告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情况真实材料,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年度报告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情况真实材料,非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线电管理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违法依据 处罚依据
1 违反卫星通信网和地球站许可制度 《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从事诈骗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7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并按照《无线电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从轻处罚 违反卫星通信网和地球站许可制度,无线电频率使用有效期届满,或者无线电台站执照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用手续继续使用,尚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违反卫星通信网和地球站许可制度,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尚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卫星通信网和地球站许可制度,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对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造成影响的。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卫星通信网和地球站许可制度,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诈骗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违反卫星通信网和地球站许可制度,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诈骗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造成影响的。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擅自改变卫星通信网或地球站核定的项目 《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第三十八条 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条件设置、使用;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7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无线电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从轻处罚 擅自改变卫星通信网或地球站核定,所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台址、使用频率、发射功率等技术参数有一项不符合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擅自改变卫星通信网或地球站核定,所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台址、使用频率、发射功率等技术参数有两项以上不符合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擅自改变卫星通信网或地球站核定,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或者重大活动的开展构成威胁的。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改变卫星通信网或地球站核定,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造成损害或者导致重大活动无法正常开展的。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向未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的用户提供卫星信道(另有规定除外) 《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7号)第十四条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不得向未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的用户提供卫星信道,但是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不办理审批手续的单收地球站除外。 《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7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向未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的用户提供卫星信道,未干扰其他无线电业务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向未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的用户提供卫星信道,干扰其他无线电业务的,性质轻微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向未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的用户提供卫星信道,干扰航空、交通、公安、广播电视等重要无线电业务,或者其用于危害国家安全、领土主权等非法用途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 违规使用卫星移动通讯系统、变更地球站设备或使用人 《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终端地球站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9号) 第四条 设置使用卫星移动通信系统车载终端、固定终端、便携式终端和手持机(以下统称“陆地移动地球站”)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注册登记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第九条 变更已领取电台执照的陆地移动地球站的设备或者使用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无线电台注册登记手续,换发电台执照。 《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从事诈骗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终端地球站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9号)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从轻处罚 无线电频率使用有效期届满,或者无线电台站执照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用手续继续使用,尚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尚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对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造成影响的。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诈骗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诈骗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造成影响的。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5 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从事诈骗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无线电频率使用有效期届满,或者无线电台站执照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用手续继续使用,尚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尚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对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造成影响的。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诈骗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诈骗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造成影响的。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6 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 《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第二十条 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并提交双方转让协议,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报请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从轻处罚 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没有违法所得的。 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一般处罚 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从重处罚 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7 不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 第三十八条 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条件设置、使用;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从轻处罚 不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所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台址、使用频率、发射功率等技术参数有一项不符合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不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所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台址、使用频率、发射功率等技术参数有两项以上不符合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或者重大活动的开展构成威胁的。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不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造成损害或者导致重大活动无法正常开展的。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 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 《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第四十一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不得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 《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 从轻处罚 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尚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或者产生其他轻微不利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或者产生其他不利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或者重大活动的开展构成威胁的。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造成损害或者导致重大活动无法正常开展的。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 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处罚 《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第三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 从轻处罚 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尚未影响电台识别工作或者产生其他不利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影响电台识别工作或者产生其他轻微不利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影响电台识别工作,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或者重大活动的开展构成威胁的。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影响电台识别工作,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造成损害或者导致重大活动无法正常开展的。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 《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对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有害干扰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或者重大活动的开展构成威胁,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包括使用伪基站、黑广播、无线电干扰器等违法行为)。 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无线电台执照的,同时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有害干扰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造成损害或者导致重大活动无法正常开展,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包括使用伪基站、黑广播、无线电干扰器等违法行为)。 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无线电台执照的,同时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一般处罚 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尚未对船舶、航空器、铁路机车的正常运行造成影响,对船舶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与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时间(累计)低于10分钟,或者对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与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时间(累计)低于3分钟,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 《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对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尚未对船舶、航空器、铁路机车的正常运行造成影响,对船舶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与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时间(累计)在10分钟以上30分钟以下,或者对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与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时间(累计)在3分钟以上30分钟以下,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尚未对船舶、航空器、铁路机车的正常运行造成影响,对船舶、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与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时间(累计)大于30分钟的;对航天器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与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 《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第五十条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不得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手续。 《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 从轻处罚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对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造成影响的。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造成严重后果,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或者重大活动的开展构成威胁的。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造成严重后果,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造成损害或者导致重大活动无法正常开展的。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或者电波监测 《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第五十五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或者电波监测。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境内电波参数资料。 《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或者电波监测。 从轻处罚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或者电波监测,目的是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或监测设备性能测试,参数测试个数或监测内容条目数量(累计)未超过10条,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或者电波监测,目的是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或监测设备性能测试,参数测试个数或监测内容条目数量(累计)10条以上,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或者电波监测,造成严重后果,将测试以及监测到的数据对外发布或携带出境,造成国家安全隐患的。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或者电波监测,造成严重后果,利用测试以及监测到的数据,干扰、妨碍我国无线电边境协调、卫星轨位协调等无线电管理工作开展,损害我国的电磁频谱利益的。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说明:本条所指电波参数测试或者电波监测的内容不涉及国家秘密、情报)
13 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境内电波参数资料 《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第五十五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或者电波监测。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境内电波参数资料。 《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境内电波参数资料。 从轻处罚 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境内电波参数资料,提供资料的行为是出于技术交流的目的,电波参数资料中的信号数未超过10条,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境内电波参数资料,提供资料的行为是出于技术交流的目的,电波参数资料中的信号数10条以上,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境内电波参数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提供的电波参数资料被发布于互联网,造成国家安全隐患的。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境内电波参数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提供的电波参数资料被利用于干扰、妨碍我国无线电边境协调、卫星轨位协调等无线电管理工作开展,损害了我国的电磁频谱利益的。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说明:本条所指电波参数资料不涉及国家秘密、情报)
14 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取得型号核准 《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第四十四条 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外,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型号核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目录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公布。 《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取得型号核准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未经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取得型号核准,非法经营数额不满2万元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取得型号核准,非法经营数额2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取得型号核准,非法经营数额不满2万元,且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没收未经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取得型号核准,非法经营数额2万元以上,且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没收未经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说明:按照相关的司法指导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公发〔2001〕11号),生产“伪基站”等设备,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的,就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因此,本条打击的范围应当是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下的违法行为。)
15 销售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 《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第四十八条 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不得销售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标注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第七十七条 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销售依照《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逾期未办理销售备案不足1个月,且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销售依照《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逾期未办理销售备案1个月以上,且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销售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第四十八条 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不得销售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标注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第七十八条 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销售依照《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按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5%以下并处罚款。
一般处罚 销售依照《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按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5%-7%并处罚款。
销售依照《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3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按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7%-10%并处罚款。
销售依照《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超过责令改正期限不满十天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0%并处罚款。
从重处罚 销售依照《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超过责令改正期限十天以上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违法所得,在按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0%并处罚款的基础上,每多超过一天,并处罚款数额递增违法销售设备货值1%,最多不超过30%。
17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 《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第四十九条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 《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第七十九条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改变一项无线电发射设备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的,且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改变两项以上无线电发射设备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的,且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擅自出租、出借无线电频率 《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18年7月修订)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无线电频率,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无线电频率。 《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18年7月修订)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出租、出借无线电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从轻处罚 擅自出租、出借无线电频率,没有违法所得的。 拒不改正的,对当事人处1万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擅自出租、出借无线电频率,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一般处罚 擅自出租、出借无线电频率,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擅自出租、出借无线电频率,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擅自出租、出借无线电频率,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从重处罚 擅自出租、出借无线电频率,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擅自出租、出借无线电频率,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19 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擅自发送和接收其专用频率范围外的信号,或者利用业余无线电台从事营利性活动 《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18年7月修订)第十九条 依法设置的业余无线电台只能用于相互通信、技术研究和自我训练。禁止擅自发送和接收其专用频率范围外的信号或者利用业余无线电台从事营利性活动。 《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18年7月修订)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擅自发送和接收其专用频率范围外的信号,或者利用业余无线电台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擅自发送和接收其专用频率范围外的信号,或者利用业余无线电台从事营利性活动,尚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或者产生其他轻微不利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擅自发送和接收其专用频率范围外的信号,或者利用业余无线电台从事营利性活动,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或者产生其他不利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擅自发送和接收其专用频率范围外的信号,或者利用业余无线电台从事营利性活动,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或者重大活动的开展构成威胁的。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擅自发送和接收其专用频率范围外的信号,或者利用业余无线电台从事营利性活动,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造成损害或者导致重大活动无法正常开展的。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0 为他人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提供场所、设备  《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18年7月修订)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无线电频率,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无线电频率。 《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18年7月修订)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他人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提供场所、设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为他人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提供场所、设备,没有违法所得,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可以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为他人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提供场所、设备,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为他人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提供场所、设备,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1 擅自为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置入频率  《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18年7月修订)第二十九条 销售依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无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擅自为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置入频率。 《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18年7月修订)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置入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擅自为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置入频率,擅自置入频率的设备未对合法使用的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擅自为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置入频率,擅自置入频率的设备对合法使用的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2 为蓝牙设备、模型无线电遥控设备、无线局域网设备等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加装发射天线或者射频功率放大器 《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18年7月修订)第三十一条 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不适用本章关于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相关规定。禁止对蓝牙设备、模型无线电遥控设备、无线局域网设备等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加装发射天线或者射频功率放大器。 《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18年7月修订)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蓝牙设备、模型无线电遥控设备、无线局域网设备等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加装发射天线或者射频功率放大器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对蓝牙设备、模型无线电遥控设备、无线局域网设备等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加装发射天线或者射频功率放大器,加装发射天线或者射频功率放大器的设备未对合法使用的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对蓝牙设备、模型无线电遥控设备、无线局域网设备等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加装发射天线或者射频功率放大器,加装发射天线或者射频功率放大器的设备对合法使用的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3 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其他仪器、装置,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 《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3号)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其他仪器、装置,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对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其他仪器、装置,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尚未对航空器的正常运行造成影响,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产生有害干扰时间(累计)低于3分钟,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其他仪器、装置,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尚未对航空器的正常运行造成影响,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产生有害干扰时间(累计)在3分钟以上30分钟以下,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其他仪器、装置,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尚未对航空器的正常运行造成影响,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产生有害干扰时间(累计)大于30分钟,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4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  《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四十七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从事诈骗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无线电频率使用有效期届满,或者无线电台站执照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用手续继续使用,尚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尚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对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造成影响的。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诈骗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诈骗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造成影响的。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5 违规设置使用地球站  《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终端地球站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9号)第三条 设置使用移动地球站的,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的卫星移动通信系统或者卫星移动业务频率,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的境内关口地球站进行通信,并通过国家批准的在境内经营卫星移动通信业务的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境内经营者”)办理入网手续。但是,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临时设置使用移动地球站,涉及使用未经批准的卫星移动通信系统或者卫星移动业务频率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电台执照后方可设置使用,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六条 境外短期来华的团体和个人拟临时入境使用已在境外办理入网手续的陆地移动地球站的,由国内接待单位或者对口的业务主管部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书面申请、使用人身份证明材料和相关技术材料。经审查批准、领取电台执照后方可在境内设置使用,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从事诈骗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终端地球站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9号)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置使用陆地移动地球站的,按照《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新修订《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从轻处罚 无线电频率使用有效期届满,或者无线电台站执照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用手续继续使用,尚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尚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对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造成影响的。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诈骗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诈骗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造成影响的。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6 涂改、仿制、伪造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或者倒卖、出租、出借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第十六条 禁止涂改、仿制、伪造、倒卖、出租或者出借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仿制、伪造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或者倒卖、出租、出借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 从轻处罚 涂改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涉及业余无线电台执照为1本的。 可以处警告。
一般处罚 仿制、伪造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或者倒卖、出租、出借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涉及业余无线电台执照为1本的。 可以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仿制、伪造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或者倒卖、出租、出借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涉及业余无线电台执照为1本以上10本以下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涂改、仿制、伪造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或者倒卖、出租、出借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涉及业余无线电台执照为10本以上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7 对盗用、出租、出借、转让、私自编制或者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第三十五条 禁止盗用、转让、私自编制或者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盗用、出租、出借、转让、私自编制或者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 从轻处罚 出借业余无线电台呼号,使用次数为1次的。 可以处警告。
一般处罚 盗用、出租、转让、私自编制或者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涉及业余无线电台呼号为1个的;或者出借业余无线电台呼号,使用次数为1次以上5次以下的。 可以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
盗用、出租、转让、私自编制或者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涉及业余无线电台呼号为1个以上10个以下的;或者出借业余无线电台呼号,使用次数为5次以上10次以下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盗用、出租、转让、私自编制或者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涉及业余无线电台呼号为10个以上的;或者出借业余无线电台呼号,使用次数为10次以上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造成严重后果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第二十八条 业余无线电台供其设置人、使用人用于相互通信、技术研究和自我训练。
禁止利用业余无线电台从事下列活动:
(一)发布、传播违反法律或者公共道德的信息;
(二)从事商业或者其他与营利有关的活动;
(三)阻碍其他无线电台通信;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造成严重后果的。 一般处罚 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导致业余无线电业务秩序混乱的。 可以处警告或者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导致业余无线电业务秩序严重混乱的。 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9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撤销执照: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核发执照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照的;
(三)依法可以撤销执照的其他情形。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 一般处罚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涉及的不正当手段为1种的。 可以处警告或者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涉及的不正当手段为2种或2种以上的。 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0 不再具备设置或者使用业余无线电台条件而继续使用业余无线电台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注销执照:
(一)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个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单位依法终止的;
(四)业余无线电台执照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不再具备设置或者使用业余无线电台条件而继续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 一般处罚 业余无线电台使用人员操作技术能力丧失,继续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 可以处警告。
从重处罚 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参数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继续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 可以处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31 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监督检查。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使用人应当配合。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一般处罚 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可以处警告或者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2 超出核定范围使用频率或者有其他违反频率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第二十七条 业余无线电台通信不得发送、接收与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无关的信号,不得传播、公布无意接收的非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的信息。
《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七)超出核定范围使用频率或者有其他违反频率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从轻处罚 超出核定范围使用频率或者有其他违反频率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对合法无线电业务未造成有害干扰,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警告或者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超出核定范围使用频率或者有其他违反频率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对合法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超出核定范围使用频率或者有其他违反频率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对合法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和严重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3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或者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0号)第十五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遵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要求,接受、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0号)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无线电管理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许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许可。 从轻处罚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 警告。
一般处罚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申请人系初犯,且认错态度良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申请人系再犯,或者认错态度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警告,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4 无线电频率使用人违反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要求使用频率,或者拒不接受、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0号) 第十五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遵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要求,接受、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0号)第二十九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人违反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要求使用频率,或者拒不接受、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无线电频率使用人违反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要求使用频率,未造成有害干扰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无线电频率使用人拒不接受、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影响无线电频率监督管理秩序,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警告,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无线电频率使用人违反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要求使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无线电频率使用人拒不接受、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影响无线电频率监督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警告,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5 伪造、涂改、冒用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0号) 第十六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应当妥善保存。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0号)第三十条 伪造、涂改、冒用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涂改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涉及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为1本的。 警告。
从重处罚 涂改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涉及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为2本或2本以上的;或者伪造、冒用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6 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在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内,降低其申请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时所应当符合的条件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0号) 第十五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遵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要求,接受、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0号)第三十一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在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内,降低其申请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时所应当符合的条件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上述情况向社会公告。 一般处罚 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在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内,降低其申请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时所应当符合的条件,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未造成有害干扰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在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内,降低其申请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时所应当符合的条件,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造成有害干扰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7 违反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无线电管制指令 《无线电管制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79号) 第九条 实施无线电管制期间,无线电管制区域内拥有、使用或者管理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无线电管制指令。 《无线电管制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79号)第十二条 违反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无线电管制指令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关闭、查封、暂扣或者拆除相关设备;情节严重的,吊销无线电台(站)执照和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般处罚 违反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无线电管制指令,造成有害干扰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对国家安全、国家重大任务、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置构成威胁的。 吊销无线电台(站)执照。
从重处罚 违反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无线电管制指令,造成有害干扰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对国家安全、国家重大任务、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置构成危害的。 吊销无线电台(站)执照和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第二部分 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

一、企业技术改造领域

(一)对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的检查

1.事项名称

对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的检查

2.法定依据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11月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六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3月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级政府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对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监督制度,加强对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的监督检查。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对企业从事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项目核准、备案、建设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四十五条:上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项目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第四十六条: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及相关环保要求等,对项目进行监管。”第四十七条:“各级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相关律法规及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通过在线平台登记相关违法违规信息。

3.被检查对象

实施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企业

4.检查方式

在线监测、现场检查

5.检查内容

企业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未按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等行为。

二、监控化学领域

(一)对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单位的监控化学品有关情况的检查

1.事项名称

对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单位的监控化学品有关情况的检查

2.法定依据

1)《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90号发布,20111月修订)第五条:“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第四十四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依法对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单位的监控化学品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五条:“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接受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隐瞒或者拒绝提供相关信息。”

3.被检查对象

生产、经营、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4.检查方式

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5.检查内容

1是否存在故意漏报、误报、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或者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行为

2是否存在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设施的行为

3是否存在违规经营监控化学品的行为

4是否存在违反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行为

5是否存在违反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行为

三、食盐专营领域

(一)食盐专营工作检查

1.事项名称

食盐专营工作检查

2.法定依据

1《食盐专营办法》(19965月国务院令第197号,201712月修订)第四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第二十三条: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采取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盐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盐业主管部门调查涉嫌盐业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管理办法>》(20184月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第19号)附件2《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根据《规范条件》对定点企业实行动态监督检查。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者,应依法处理。(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二)不再符合《规范条件》要求。(三)违反国家食盐专营管理政策法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3.被检查对象

企业、个体工商户、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4.检查方式

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5.检查内容

食盐定点企业资质、流通渠道、销售范围、批发(零售单位)经营记录、食盐储备情况检查等。

四、民用爆炸物品领域

(一)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的现场安全检查

1.事项名称

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的现场安全检查

2.法定依据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5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 根据20147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条: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

2《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20151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3号公布 根据20223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6号修订)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三)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工作,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管理工作,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6月通过,20098月第一次修正,20148月第二次修正,20216月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九条:各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其依法进行生产。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5《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9号)第二十六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提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6《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0年第一次修正,2009年第二次修正,2018年第三次修正)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3.被检查对象

省内持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的民爆生产、销售企业

4.检查方式

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5.检查内容

1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生产的行为的监督检查

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

超出许可核定的生产品种、能力进行生产的;

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因存在严重安全问题被吊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

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年度报告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企业未获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组织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

企业不具备《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予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2对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进行违法违规购买、销售、储藏行为的监督检查

企业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

超出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销售的;

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的;

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的;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发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复销售活动的;

销售企业转让、买卖、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的。

五、无线电管理领域

(一)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

1.事项名称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

2.法定依据

1《无线电管理条例》(19939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201611月修订)第五十六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情况和在用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和检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使用,维护正常的无线电波秩序。第六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无线电管制规定》(20108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79)第八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依照无线电管制指令,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无线电管制措施:(一)对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进行清查、检测;(二)对电磁环境进行监测,对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3《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065月通过,20187月修订,20207月修正)第四十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无线电频率使用、无线电台(站)设置和使用以及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销售和维修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加强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检查、检测,保障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维护正常电波秩序。第四十一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二)要求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资料;(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四)依法实施必要的技术性制止或者阻断措施;(五)依法扣押或者查封违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4《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20176月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0)第二十二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无线电频率使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3.被检查对象

1无线电频率使用、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主体;

2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销售、维修主体。

4.检查方式

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飞行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5.检查内容

1无线电频率使用、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主体:检查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情况以及其他无线电频率使用和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规定落实情况等。

2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销售、维修主体:检查是否依法生产、销售、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包括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规定落实情况、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规定落实情况以及其他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销售、维修领域规定落实情况等。

6.其他

如有一般性技术问题,检查组可由无线电监测机构参加。

(二)无线电监测

1.事项名称

无线电监测

2.法定依据

1《无线电管理条例》(19939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201611月修订)第五十六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情况和在用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和检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使用,维护正常的无线电波秩序。第五十七条: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监测站作为无线电管理技术机构,分别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许可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2《无线电管制规定》(20108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79)第八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依照无线电管制指令,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无线电管制措施:(二)对电磁环境进行监测,对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3《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065月通过,20187月修订,20207月修正)第四十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无线电频率使用、无线电台(站)设置和使用以及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销售和维修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加强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检查、检测,保障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维护正常电波秩序。第四十二条:省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作为无线电管理技术机构,分别在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加强无线电监测和设备检测能力建设,优化无线电监测网络,为维护电波秩序提供技术保障,并承担下列职责:(一)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

3.被检查对象

不特定无线电频率

4.检查方式

通过飞行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定期检查等多种方式对无线电频率进行监测;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5.检查内容

无线电频率占用情况、带宽等技术参数

6.其他

一般由无线电监测机构具体实施。

(三)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

1.事项名称

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

2.法定依据

1《无线电管理条例》(19939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201611月修订)第五十六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情况和在用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和检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使用,维护正常的无线电波秩序。第五十七条: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监测站作为无线电管理技术机构,分别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许可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2《无线电管制规定》(20108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79)第八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依照无线电管制指令,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无线电管制措施:(二)对电磁环境进行监测,对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3《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065月通过,20187月修订,20207月修正)第四十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无线电频率使用、无线电台(站)设置和使用以及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销售和维修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加强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检查、检测,保障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维护正常电波秩序。第四十二条:省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作为无线电管理技术机构,分别在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加强无线电监测和设备检测能力建设,优化无线电监测网络,为维护电波秩序提供技术保障,并承担下列职责:(四)对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主要技术指标进行检测。

3.被检查对象

无线电发射设备

4.检查方式

根据任务需要,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可以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5.检查内容

无线电发射设备发射频段、带宽、功率等主要技术指标

6.其他

一般由无线电监测机构具体实施。

(四)查处有害无线电干扰

1.事项名称

查处有害无线电干扰

2.法定依据

1《无线电管理条例》(19939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201611月修订)第五十七条: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监测站作为无线电管理技术机构,分别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许可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第六十一条:经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的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已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由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定。第六十二条:建设射电天文台、气象雷达站、卫星测控(导航)站、机场等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工程选址前对其选址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并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未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或者未征求、采纳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的,不得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排除有害干扰的要求。第六十五条: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的,可以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处理无线电频率相互有害干扰,应当遵循频带外让频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第六十六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采取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校准发射频率或者降低功率等措施消除有害干扰;无法消除有害干扰的,可以责令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暂停发射。

2《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065月通过,20187月修订,20207月修正)第六条: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和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法律保护。第十六条:合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受到有害干扰时,可以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和查处,并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有害干扰;无法消除的,可以责令其暂停发射。对航天、航空、航海、铁路以及抢险救灾等无线电专用频率应当予以重点保护,其他发射、辐射无线电波的设备对其造成有害干扰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行政措施或者技术手段予以制止。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为非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提供场所、设备等便利条件。第三十六条: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业、科学、医疗设备以及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机动车(船)点火装置等非无线电设备,对合法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增加防护设施、维修更新设备等措施予以消除。第三十七条: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的,可以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和结果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九条:国际无线电频率协调以及境内无线电台(站)与境外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等涉外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3.被检查对象

不特定无线电频率

4.检查方式

根据干扰投诉,组织对无线电干扰进行排查,依法进行处置;可以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5.检查内容

无线电频率

6.其他

一般由无线电监测机构具体实施。

 

第三部分 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

一、民用爆炸物品领域

(一)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

1.事项名称

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

2.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6月通过,20098月第一次修正,20148月第二次修正,20216月第三次修正)第七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3.强制内容

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二)查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相关作业场所,查封、扣押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相关设施、设备、器材或危险物品

1.事项名称

查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相关作业场所,查封、扣押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相关设施、设备、器材或危险物品

2.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6月通过,20098月第一次修正,20148月第二次修正,20216月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3.强制内容

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查封或者扣押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

二、无线电管理领域

(一)采取行政、技术手段阻断无线电信号

1.事项名称

采取行政、技术手段阻断无线电信号

2.法定依据

1《无线电管理条例》(19939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201611月修订)第六十七条:对非法的无线电发射活动,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暂扣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查封无线电台(站),必要时可以采取技术性阻断措施。

2《无线电管制规定》(20108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79)第八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依照无线电管制指令,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无线电管制措施:(三)采取电磁干扰等技术阻断措施。

3《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065月通过,20187月修订,20207月修正)第十六条:对航天、航空、航海、铁路以及抢险救灾等无线电专用频率应当予以重点保护,其他发射、辐射无线电波的设备对其造成有害干扰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行政措施或者技术手段予以制止。第四十一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依法实施必要的技术性制止或者阻断措施。第四十二条:省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作为无线电管理技术机构,分别在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加强无线电监测和设备检测能力建设,优化无线电监测网络,为维护电波秩序提供技术保障,并承担下列职责:(五)对侵占无线电频率资源、干扰合法无线电台(站)、影响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无线电发射行为,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采取技术措施予以制止。

3.强制内容

采取行政、技术手段阻断无线电信号。

4.其他

一般由无线电监测机构具体进行技术实施。

(二)关闭、查封、暂扣或者拆除无线电相关设备

1.事项名称

关闭、查封、暂扣或者拆除无线电相关设备

2.法定依据

1《无线电管理条例》(19939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201611月修订)第六十七条:对非法的无线电发射活动,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暂扣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查封无线电台(站),必要时可以采取技术性阻断措施。

2《无线电管制规定》(20108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79)第十二条:违反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无线电管制指令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关闭、查封、暂扣或者拆除相关设备;情节严重的,吊销无线电台(站)执照和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3《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065月通过,20187月修订,20207月修正)第四十一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二)要求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资料;(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四)依法实施必要的技术性制止或者阻断措施;(五)依法扣押或者查封违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3.强制内容

关闭、查封、暂扣或者拆除无线电相关设备。

4.其他

涉及技术性问题的,一般由无线电监测机构具体进行技术实施。

(三)限制或者禁止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

1.事项名称

限制或者禁止无线电台()、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

2.法定依据

《无线电管制规定》(20108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79)第八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依照无线电管制指令,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无线电管制措施:(四)限制或者禁止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

3.强制内容

限制或者禁止无线电台()、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

4.其他

涉及技术性问题的,一般由无线电监测机构具体进行技术实施。

(四)对未按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加收滞纳金

1.事项名称

对未按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加收滞纳金

2.法定依据

《无线电管理条例》(19939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201611月修订)第七十四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0.05%的滞纳金。

3.强制内容及标准

对逾期不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0.05%的滞纳金。

 

第四部分 行政确认裁量权基准

一、限额以下国家鼓励发展的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

(一)事项名称

限额以下国家鼓励发展的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

(二)法定依据

1.《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二、(一)限额以下项目,由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审批。”

2.《关于调整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出具依据等事项的通知》(发改办规划〔2005682号):“二、(一)国家鼓励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工作,仍按原项目投资管理权限划分国家发展改革委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省级投资主管部门的职责。即按照原项目投资管理权限,限额以上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限额以下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办理。”

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外资2006316号)第四条“关于限额以下项目确认书的办理”:“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参照本通知制定项目确认书办理的具体办法。”

4.《关于调整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及以上内资鼓励类项目减免税确认有关工作的通知》(署税发字〔2017116号):“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部署,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海关总署决定,简化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及以上内资鼓励类项目(以下称限上鼓励类项目)免税确认流程。自201811日起,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限上鼓励类项目不再以《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汇总表的形式确认,改由海关直接审核企业申请材料,对于符合产业政策的企业进口自用设备,办理减免税手续。”

(三)受理条件

5000万元以下内资技术改造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

(四)申报材料

1.真实性承诺书

2.可行性报告

3.项目进口设备及技术清单

4.设备采购合同

5.中标通知书

6.招标委托协议

7.技术改造项目采用国产设备清单

8.技术改造项目引进设备清单

9.项目备案回执或核准通知书

10.营业执照

(五)认定结果

予以确认并制作确认文件,或不予确认告知项目申报单位

二、民用爆炸物品科研项目立项及科技成果确认

(一)事项名称

民用爆炸物品科研项目立项及科技成果确认

(二)法定依据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根据20147月《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条: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第九条:国家鼓励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技术,鼓励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配送、爆破作业一体化的经营模式。

2.《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9号)第五条:鼓励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产品、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以及现场混装生产技术。

3.《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科技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信安函〔2012137号)第三条:鼓励具备科研条件的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从事民爆科研、技术创新等活动。……第五条:与民爆行业有关的科研立项,均应向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涉及以下立项,由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我部立项备案:(一)现行《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以外的新产品的研发(含国内首创或将国外先进技术首次应用于国内);(二)对现有产品生产工艺及装备的重大技术改进,并对产品性能、质量、生产安全有重大影响;(三)纳入《民爆专用生产设备目录》管理的新设备的研发及目录中设备的重大技术改进(含国内首创或将国外先进技术首次应用于国内);(四)列入《民爆关键技术目录》项目的研究;(五)根据技术发展情况我部明确要求管理的项目。第六条:工信部立项备案的科研项目,由我部组织科技成果鉴定;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立项备案的科研项目,由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科技管理部门组织科技成果鉴定。

(三)科研项目研发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开展与涉爆有关的活动,应有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安全管理规程》(GB28263)等规定的爆炸品试制、销毁与性能测试的场所

3.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实()验安全操作规程

4.项目负责人应具有5年以上民爆从业经历,项目组中至少有1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5.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四)科技成果鉴定的主要内容

1.是否完成立项任务书或合同要求的指标
2.技术资料完整性,并符合规定
3.创新性、先进性、可行性

4.应用价值及推广前景

5.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五)认定结果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三、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珍品的认定

(一)事项名称

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珍品的认定

(二)法定依据

1.《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224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修改)第六条:“省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2.《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224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修改)第十一条:“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珍品、工艺美术大师实行评审认定制度。

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设立评审委员会负责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珍品评审工作,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评审的有关工作。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工艺美术大师和有关专家、学者组成。其中,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和被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学者不得少于70%。具体评审办法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三)确认条件

1.在本省具有百年以上历史、有完整的工艺流程、主要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可以申请认定为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

2.在本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中工艺精湛、具有较高艺术价值的卓越作品,可以申请认定为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

(四)申请材料

根据申请认定项目不同,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1.《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认定申请表》
2.《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技艺认定申请表》
3.《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认定申请表》

(五)认定结果

根据申请认定项目不同,分别做出以下认定

1.《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认定证书》
2.《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技艺认定证书》
3.《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认定证书》

 

第五部分 行政征收裁量权基准

一、场外核应急准备金专项收入

(一)事项名称

场外核应急准备金专项收入

(二)法定依据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199384日国务院令第124号发布 根据2011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四条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厂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承担,资金数额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核电厂承担的资金,在投产前根据核电厂容量、在投产后根据实际发电量确定一定的比例交纳,由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用于地方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其余部分由地方人民政府解决。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三)征收标准

1.财政部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核电厂核事故应急准备专项收入管理规定》的通知(财防〔2007181号)

2.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场外核应急准备专项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10102号)

(四)裁量基准

核电企业承担上缴的场外核应急专项收入,在基建期和运行期分别按以下标准缴纳:

1.基建期按设计额定容量每千瓦5元人民币的标准缴纳。基建期应在核电工程浇灌第一罐混凝土的当年起三年内按规定承担数额的30%40%30%分年度缴清。

2.运行期按年度上网销售电量每千瓦时0.2厘人民币的标准缴纳。运行期应在商业运行后的次年开始,根据上一年的实际上网销售电量按规定标准缴纳。

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核电企业缴纳的场外核应急专项收入按以下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

1.首期建设的核电厂按15%85%的比例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

2.后续再建的核电厂按50%50%的比例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

二、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征收

(一)事项名称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征收

(二)法定依据

《无线电管理条例》(20161111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第二十一条: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项目、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三)征收标准

1.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原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的通知(计价费〔1998218号)。

2.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无线电新业务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2300号)。

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调整村通工程无线电通村村通工程无线电广播电视传输发射台站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2812号)。

4.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8601)

5.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9914号)。

6.其他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标准。

(四)裁量基准

1.免于缴费:(1)党政领导机关设置的专用公务电台;国防用于军事、战备的专用电台;公安、武警、国家安全、检察、法院、劳教、监狱、渔政部门设置的专用公务电台;防火、防汛、防震、防台风、航空营救等抢险救灾专用电台和水上遇险值守、安全信息发播及安全导航电台;广播电视部门设置的实验台及对外广播电台、电视台;业余无线电台;农民集资办的电视差转台。2)全国气象部门基本业务系统与科研单位设置使用的天气雷达、气象探空雷达、风廓线雷达、气象卫星网络、气象通信网络等各类气象无线电业务和科研电台。(3)全国水利系统各级防汛抗旱、抢险救灾、指挥调度所设的无线电通信台(站),包括卫星站、微波通信、短波和超短波通信、水文报汛(自动)设备、800兆集群移动通信等各类无线电业务和科研电台。(4400MHz频段公众对讲机,符合信部无〔2001793号文件所列技术参数的。

2.减缴50%:(1)用于卫生急救、气象服务、新闻、水上和航空无线电导航的专用电台及教育电视台。(2)全国气象部门各级气象台站面向社会开展气象专业有偿服务设置使用的天气警报系统专用电台。

3.全部缴费:(1)免于缴费情形中,第(1)类部门和单位设置的电台用于从事经营活动的部分。(2)全国气象部门设置的电台用于从事经营活动的部分,如为开展社会通信经营活动设置使用的电台(寻呼台)。(3)全国水利部门设置的电台用于从事经营活动的部分,如为开展社会通信经营活动设置的电台(寻呼台)。(4)其他没有国家相关部门减免收费规定的电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