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淄博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202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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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2022-02-28 发布机构: 淄博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淄博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2022年版)

发布日期:2022-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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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工业和信息化“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总  述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淄博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2022年)》所列各抽查事项的实地核查。除实地核查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检查等适当方式进行检查。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其他经营单位等各类检查对象。

一、前期准备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企业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数据公司,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检索,初步了解企业的存续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

二、实地核查

实地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在核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迹,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三、结果公示

检查结果应当在抽查检查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履行审批程序,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于企业名下并向社会公示。

 

第一章 山东省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企业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项目建设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

(二)检查方法:

市工信局在山东省政府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创建任务,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从备案的工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中按不低于5%的比例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由市工信局技术改造科采取现场检查或书面检查的方法组织实施。

1现场检查。一是项目建设是否按照备案内容及规模进行建设;二是作检查笔录,相关单位负责人、检查人员在检查记录上签名,被检查单位加盖公章。

2书面检查。一是向被检查项目单位下达书面检查通知,将检查的内容、依据、时间和要求通知被检查单位。二是被检查单位进行自查。被检查单位按照下达的书面检查内容及要求进行自查,并向检查人员提交自查报告及涉及到的原始材料。三是初步审核。市工信局技术改造对被检查单位自查报告及提供的原始材料进行审查核实,若发现数据、内容有明显错误的,开展现场检查核实。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十三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将下列信息告知备案机关:

()企业基本情况;

()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

()项目总投资额;

()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声明。

企业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备案机关收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企业告知的信息不齐全的,备案机关应当指导企业补正。企业需要备案证明的,可以要求备案机关出具或者通过在线平台自行打印。

第十五条 备案机关发现已备案项目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或者实行核准管理的,应当及时告知企业予以纠正或者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并通知有关部门。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级政府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对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监督制度,加强对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的监督检查。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对企业从事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项目核准、备案、建设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五条 企业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产业政策、市场准入标准、资源开发、能耗与环境管理等要求,依法履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及其他相关手续,并依法办理城乡规划、土地(海域)使用、环境保护、能源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报告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主要以下内容:(一)项目单位情况;(二)拟建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三)项目资源利用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

第四十六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査、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及相关环保要求等,对项目进行监管。城乡规划、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监管、建设、行业管理等部门,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职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项目进行监管。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引导金融机构按照商业原则,依法独立审贷。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企业投资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以及其他公共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五条 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第五十七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项目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不遵守国土(海洋)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节能、安全监管、建设等方面法律法规和有关审批文件要求的,相关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理。

(三)山东省企业技术改造条例

第八条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属于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的,依法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备案手续,由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统一使用国家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办理。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除外。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策优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收回或者追缴其获得的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发布企业技术改造投资指南和重点项目导向目录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进行核准、备案的;(三)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四)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予查处的;(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章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的现场安全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对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违法违规生产行为的监督检查

(二)对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进行违法违规销售、储行为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生产的行为

(二)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是否存在违法违规销售、储的行为

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及落实情况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情况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及落实情况:教育培训、安全生产投入、应急管理等工作落实情况。

企业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之内。

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超出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销售的;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物品的;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重大危险源管理情况:企业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评估、监控,制定应急预案等情况。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正,2021年6月修订)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修正)

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对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单位的监控化学品有关情况的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单位的监控化学品有关情况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是否存在故意漏报、误报、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或者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行为

(二)是否存在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设施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违规经营监控化学品的行为

(四)是否存在违反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行为

(五)是否存在违反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行为

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建设的检查。查看文件,厂区内是否已经或者正在建设可以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含硫磷氟的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设施;已建成的设施是否获得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建设批复;已建成的设施是否在正式投产前通过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竣工验收(201911日之后投产设施检查此项内容)。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的检查。查看文件与现场,厂区内是否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含硫磷氟的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产品是否办理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

第二类监控化学品销售情况的检查。查看文件与现场,是否存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销售行为,是否持有相关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经营许可证书;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经营许可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向未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监控化学品;是否向未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经营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第二类监控化学品;是否按照《细则》第二十二条要求保存不少于3年的购买、储存、销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保存期限。是否有完备的第二类监控化学品销售台账,销售台账是否能做到账账相符、账物相符。

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情况的检查。查看文件与现场,是否获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证书;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第二类监控化学品来源是否合法(即是否购自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经营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用途是否与申请一致;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情况是否符合许可范围。

三、检查依据

(一)《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12月国务院令第190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五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7月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依法对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单位的监控化学品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接受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隐瞒或者拒绝提供相关信息。

 

对食盐专营工作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食盐专营工作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食盐专营工作检查包括: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资质;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采购销售记录;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社会责任储备。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资质的检查:证照是否一致、是否出现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证书的。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采购销售记录的检查:能够持续开展正常的批发经营活动,建立真实完整的批发销售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包括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是否在规定的地区和经营方式下开展食盐批发销售业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的检查: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建立企业食盐社会责任储备、轮储、贮存、出库管理制度,包括储备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最低库存不得低于本企业正常情况下1个月的平均销售量;食盐社会责任储备库详细记录材料等。

三、检查依据

《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食盐,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

第十五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食盐储备制度要求,承担企业食盐储备责任,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

第二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采取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盐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盐业主管部门调查涉嫌盐业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前款规定聘用人员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