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8-07-3116:10:44 浏览次数: 字体:[ ]

一、为做好淄博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以下简称“市经信委”)公职律师管理,制定本办法。

二、市经信委积极推行公职律师制度,充分发挥公职律师在推进依法行政中的法治保障作用。

三、对符合公职律师条件并通过司法部门培训,获得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市经信委公职人员,经审查认为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聘任为市经信委公职律师,并颁发聘书。

四、市经信委综合法规科为委公职律师管理科室,具体承担下列工作职责:

(一)公职律师制度的建立、完善和组织实施;

(二)公职律师的日常业务管理,组织公职律师开展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

(三)对公职律师进行聘任、培训、考核,以及对市经信委申请公职律师的人员进行审核、报批等;

(四)对公职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五)其他涉及公职律师的工作职责。

五、公职律师工作范围:

(一)参与市经信委重大决策的合法性和可行性论证,对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提出法律意见;

(二)参与市经信委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提出法律意见;

(三)参与市经信委重要法律文书、合同、协议的起草、修改、审查;

(四)参与处理市经信委行政复议、听证和重大涉法事件,起草有关法律文书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五)受市经信委委托,代理民事、行政诉讼等案件;

(六)参与法治宣传教育培训等活动;

(七)办理市经信委交办或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六、公职律师在履行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自主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或者市经信委授权查阅相关资料;

(三)按照工作安排,参加市经信委有关工作讨论会议和调研、论证等活动;

(四)对市经信委正在实施或者准备实施的行政管理工作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五)享有开展工作必需的条件和便利。

七、公职律师在履行职责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一)认真、依法、准确、及时履行职责;

(二)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工作期间知悉的党和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三)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四)不得以公职律师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公职律师职责无关的活动;

(五)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市经信委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六)不得从事损害市经信委利益或者形象的活动;

(七)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八、公职律师的培训

公职律师应当参加市司法部门、其他涉法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市经信委为公职律师参加业务培训提供必要的保障和便利条件。

九、公职律师的工作考核

对公职律师的工作考核按年度进行,由管理科室具体实施,主要考核公职律师职责履行、承担公职律师义务等情况。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

十、公职律师档案管理

被聘用为公职律师的,档案由市经信委干部科管理,并根据工作需要办理档案有关手续等事项。

十一、公职律师奖惩

(一)履职尽责,做出巨大贡献的,在年度考核中可以评为优秀等次;

(二)有以下情形的,解聘并收回聘书:

1.违反公职律师义务规定,情节严重的;

2.因身体健康等原因无法胜任公职律师工作的;

3.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5.担任公职律师的人员主动提出不再担任公职律师的;

6.因其他重大事由需要解聘的。

十二、市经信委对公职律师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保障:

(一)为公职律师参加司法部门及其他涉法部门组织的培训提供时间及其他的便利,所需费用由市经信委财政经费支付;

(二)为公职律师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和物质保障,如需出差的,参照公务人员出差办理;

(三)公职律师缴纳律师协会会费,由市经信委财政经费支付;

(四)其他必要保障。

十三、公职律师作为公务人员,同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相关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保护。

十四、本办法未尽事宜,另行规定。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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